债权人非法讨债不应以进犯财富罪定罪
——陈帮蓉涉嫌抢劫宣布无罪案
司法理论中,关于债权人因借贷或者其他财富纠葛而以或相要挟的办法强行讨取债务人的财物,用以赔偿债务的,普通不应以进犯财富类立功定罪处分。假如其行为形成别人人身伤害、死亡或者其他严重结果,构成立功的,应以成心伤害罪、成心杀人罪等进犯公民人身权益罪定罪处分。情节显著细微危害不大的,普通不以立功论处。
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
被 告 人:陈帮蓉
案 由:抢 劫
一审案号:(2002)成刑初字第118号
二审案号:(2002)川刑终字第907号
一、根本案情
被告人陈帮蓉,女,1949年8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新都县,汉族,文盲,个体户,住成都市新元乡新侨村12组,1999年9月22日因涉嫌抢劫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
1997年,被告人陈帮蓉做中药生意时与同行史可蓉相识,二人在生意上互有交往。同年8月,史可蓉请求陈帮蓉供货一百余公斤虫草,陈帮蓉即以自有资金并向其亲友借款收买154公斤虫草,史可蓉验收后提出资金慌张,与陈帮蓉商定1997年10月25日付清货款钱78万元,并出具了欠条。期满后,史可蓉未给付货款且下落不明,陈帮蓉经屡次追讨未果。1999年9月,陈帮蓉得知史可蓉仍在做虫草生意,即与其女婿李英福商定,由李英福伪装卖主,经过中介人张学平联络与史可蓉停止买卖。同年9月17日,李英福携带虫草样品,经过张学平联络让史可蓉看货。史可蓉查看了样品及全部货物后,双方在价钱上停止了协商,但未达成分歧意见。19日,史可蓉到天回镇土门村8组与李英福见面看货,双方商定由史可蓉以每公斤8800元价钱收买并于同年9月21日在一农家小院买卖。9月21日上午,被告人陈帮蓉和其亲友、债主十余人到天回镇土门村8组设伏等候。15时许,史可蓉与朱文斌、陈英明等人携带现金钱55万元驾车到买卖地点后,陈帮蓉率领数人到现场,出示史可蓉写的欠条要其出借欠款。史可蓉声明所携货款是他人的,同行的朱文斌、陈英明亦声明该款是其帮他人购置虫草的货款,陈帮蓉请求对方出示相应的凭证未果后,即以言语对史可蓉停止要挟并打其两耳光,令司机翻开车门,从汽车内拿呈现金钱55万元。让史可蓉点数后,陈帮蓉给史可蓉写了一张“收到55万元还款”的收条,又令史可蓉写下“还欠陈帮蓉23万元货款”的欠条一张,此后分开现场。当天,陈帮蓉将所得款项大局部出借债主,并到新都县局城西派出所备案。史可蓉等人分开现场后,也即向机关报案。次日,陈帮蓉被机关刑事拘留。
二、控辩意见
四川省成都市*以为,被告人陈帮蓉以卖虫草为名,将史可蓉、朱文斌骗至成都市天回镇一农家院中,采取要挟手腕抢走朱文斌货款55万元钱,其行为冒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则,构成抢劫罪,向成都市中级提起公诉。
被告人陈帮蓉辩称,其是在追索合法债务,不具有非法占有别人财物目的,不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陈帮蓉的辩护人亦以为,陈帮蓉客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别人钱财的目的,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其行为不构成立功。
三、裁判
成都市中级经审理以为,被告人陈帮蓉在收取债务的过程中,对方一再声明该款不属于其债务人一切,陈帮蓉应当明知本人的行为会进犯其债务人以外其别人的财富一切权,仍执意不听申辩,亦不采取其他相应措施,采取要挟和手腕,当场劫走现金,客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别人钱财的成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按照《中华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则,于二○○二年七月十九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帮蓉犯抢劫罪,判处十年,剥夺权益一年,并处分金钱十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陈帮蓉不服,以其是从史可蓉处索还合法债务,不具有非法占有别人财物的目的,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为由,向四川省高级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一审讯决认定被告人陈帮蓉强行讨取的款项是别人一切的财物证据缺乏;陈帮蓉强行讨取债务的方式虽有不妥,但客观上不是要非法占有别人钱财,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不构成立功。
四川省高级经审理以为,抢劫罪在客观方面是成心立功,行为人具有把公私财物非法转归本人或者第三者占有的目的。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构成抢劫罪的必备要件。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陈帮蓉作为债权人,在债务人史可蓉不实行还债义务的状况下强行索债,其行为在客观上运用了及胁迫手腕,也损害了第三人的财富权益,但其行为仅针对欠其巨款的史可蓉,目的是完成本人的合法债权,在客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固然从史可蓉处拿走的55万元事后查明系别人一切,史可蓉等人亦予以声明,但当时状况缺乏以使陈帮蓉确认这一事实。陈帮蓉依据史可蓉几次出面看货、商定价钱,又向货主及中介人标明是其自己收买货物等状况,确信此款属史可蓉一切而将该款充抵债务。因而,陈帮蓉索债的方式虽有不当,但其行为不契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抢劫罪。其行为客观上损害了第三人的财富权益,系基于民法意义上的严重误解所致,属民法调整的范畴,不应以立功论处。固然陈帮蓉在追收欠款的过程中采用了要挟和的手腕,其行为确有不妥,但情节显著细微,亦不构成其他立功。陈帮蓉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无罪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用。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按照《中华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共和国刑法》第三条、第十三条之规则,于二○○三年十一月七日判决如下:
一、吊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2002)成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帮蓉无罪。
四、评析
司法理论中,关于债权人为讨还债务,采取胁迫或者手腕,当场强行占有债务人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存有争议。由于债权人是当场施行或以相要挟,并当场获取了债务人的财物,其行为特征与抢劫罪在客观方有一定的类似性。但是,两者具有实质的区别。抢劫罪的行为人客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别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施行了以或胁迫的手腕当场非法占有该财物的行为,损害的是双重客体,既损害别人财富权益,也损害别人的人身权益。只要具备上述主、客观要件,同时进犯了别人财富权益和人身权益的,才干以抢劫罪定罪处分。需求强调的是,抢劫罪属于进犯财富罪,其客观上具有的非法占有目的,不只是指行为人企图占有财物所采取的手腕是非法的,更重要的是行为人与财物之间的占有关系自身就是非法的,即没有任何法律根据地将属于别人一切或者合法持有的财物占为己有。因借贷或者其他财富纠葛,债权人为了讨还债务,采取或以相要挟的办法,强行占有债务人的财物,用以赔偿债务的,与刑法规则的抢劫罪在性质上是不同的。从民事上讲,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受法律维护的。债务人不实行债务,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债权人采取或以相要挟的手腕索要债务,固然手腕不合法,但毕竟是为了完成本人的债权或者为了挽回因债务人的违约行为而形成的损失,客观上不具有在没有任何法律根据的状况下将属于别人一切或者合法持有的财物占为己有的犯意,也就是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普通也不会形成债务人债务以外的财富损失。按照主客观相分歧的准绳,对此类行为不应以抢劫罪定罪处分,普通也不应以其他进犯财富类立功定罪处分。假如债权人在讨债过程中所采取的或者其他手腕,损害了公民的人身权益,招致对方人身伤害、死亡或者其他严重结果,构成立功的,应分别以成心伤害罪、成心杀人罪等进犯公民人身权益罪定罪处分。关于情节显著细微危害不大的,普通不以立功论处。